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2,司拍,19,2024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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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韋綺


相 對 人 郭慶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慶築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於111年3月22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及未來所生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1年3月2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復於111年3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止,期滿(即為到期日)應為清償,一次還清本息,立有借據及本票1紙為證。

後相對人又陸陸續續向聲請人借款2次,金額合計40萬元,並於112年3月15日再次借款時,雙方重新約定到期日為112年6月15日,此有本票2紙為證。

惟相對人迄至112年6月15日止,尚欠聲請人220萬元,至今仍未給付任何款項,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經於同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在案。

惟相對人迄今並未有所陳述,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1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澎湖縣 白沙鄉 岐頭 1145 2,288 6分之5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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