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2,司拍,2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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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趙惟漢


相 對 人 張志華(即被繼承人張芳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亦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此即抵押權之追及效力。

故因買賣等有償原因而繼受取得不動產者,既為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則繼承人因繼承而無償取得不動產者,當亦為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芳男於民國85年6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87年6月6日,經登記在案。

嗣被繼承人張芳男於85年6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

後又於86年7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中之澎湖縣○○鄉○○○段000地號為擔保,設定擔保金額為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詎屆期不為清償,而被繼承人張芳男已於105年9月8日死亡,由相對人張志華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收據、支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事件公告查詢單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於同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在案,惟相對人等迄今並未有所陳述。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2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澎湖縣 白沙鄉 中屯新 277 2,032.02 2分之1 重測前:中屯段921地號 002 澎湖縣 白沙鄉 中屯新 547 1,630.25 1分之1 重測前:中屯段266地號 003 澎湖縣 白沙鄉 中屯新 1300 1,850.29 2分之1 重測前:中屯段688地號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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