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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峯明
相 對 人 呂大仰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大仰於民國106 年10 月30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於107年1月31日返還,違約金依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6年10月30日所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票據、保證。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7年10月30日,經登記在案。
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計947,4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經於112年8月16日合法公示送達在案。
惟相對人迄今並未有所陳述,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0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澎湖縣 湖西鄉 城北 1193 1,184.21 1分之1 重測前:大城北段1031地號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毋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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