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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麗娟
相 對 人 莊英通
關 係 人 呂德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確規定。
惟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應以抵押物之現登記所有人為相對人,其聲請始為合法,併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呂德馨於民國102年間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於103年3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並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
嗣於同年12月24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交付聲請人,以作為借款之擔保。
後關係人於105年8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莊英通。
茲關係人對聲請人之借款100萬元已屆期而不為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保權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本票原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而關係人呂德馨雖已於105年8月16日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莊英通,然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經設定登記而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自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
復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通知相對人等,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於同年6月30日、7月3日分別合法送達在案,惟相對人等迄今並未有所陳述。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0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澎湖縣 湖西鄉 城北 1361 1,285.28 1分之1 重測前:大城北段911地號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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