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2,司拍,7,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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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梁順華

黃榆臻

吳建良




相 對 人 蔣炳暉

關 係 人 蔣稚伶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偕同關係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向聲請人等借款新台幣(下同)335萬元(聲請人間債權額比例:梁順華為335分之110、黃榆臻為335分之115、吳建良為335分之110),約定於111年11月30日返還,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

其他擔保範圍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及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1年8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詎上開借款到期後,相對人及關係人並未清償,尚積欠335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1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經於同年7月19日、同年7月20日分別合法送達在案。

惟相對人及關係人迄今並未有所陳述,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0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澎湖縣 馬公市 北澳 315 50.09 1分之1 重測前:文澳段1345-3地號 附表(建物):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07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及合計 及用途 001 北澳段169 馬公市東文澳108之69號 北澳段315地號 2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國民住宅 一層:40.40平方公尺;二層:40.40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15.20平方公尺;總面積:96.00平方公尺。
1分之1 建築完成日期:75年1月13日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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