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2,司拍,8,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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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姿妤


相 對 人 李徐秀媖

關 係 人 李聰田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92年10月間借款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予關係人(即債務人)李聰田,惟其未依約繳款。

幾經斡旋,雙方及相對人於101年12月12日簽訂借款清償承諾書及債務清償協議書,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千萬元,清償日期為102年10月31日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等迄未依約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清償承諾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0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澎湖縣 西嶼鄉 竹篙灣 3386 2,475 2分之1 002 澎湖縣 西嶼鄉 竹篙灣 3629 5,380 3分之1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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