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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蔡○○ 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蔡○○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30公尺:澎湖縣○○市○○路00號。
澎湖縣○○市○○路00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目前分居中,相對人過去曾多次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期間持續約一年。
本次又於民國112 年8 月16日20時許雙方發生爭執,相對人進而到聲請人工作處所即澎湖縣○○市○○路00號與聲請人發生拉扯致聲請人受傷。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 、2 、4 、6 、10款等內容之保護令等語,並提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
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相對人(加害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前開時地對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有其所提上揭書證等為證,應認有正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受相對人家庭暴力之危險。
從而,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以暫時保護聲請人,俾免受到不法侵害。
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其他內容之暫時保護令部分,本院認依聲請人釋明事證之程度,尚不足認有核發該等暫時保護令之必要,惟此部分於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俟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暫時保護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四、本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或聲請人撤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法條:
第2條(用辭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
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
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
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
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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