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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昱陽
相 對 人 吳清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為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據相對人(即發票人)吳清豪所發行之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之一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惟相對人現在之戶籍地,雖在本院轄區,然該紙本票,其記載發票人之地址為文康街16號2樓,後經聲請人確認其係位於桃園市龜山區,顯見其發票地係在桃園市,並非在本院轄區,此有本票一紙在卷可稽。
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非本院管轄,故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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