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2,司票,39,2023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家嫻


相 對 人 謝亞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均已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該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03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09年10月15日 100,000元 110年4月14日 110年4月15日 CH579344 未載受款人 002 109年10月15日 100,000元 110年4月14日 110年4月15日 CH579345 未載受款人 003 109年10月15日 100,000元 110年4月14日 110年4月15日 CH579346 未載受款人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