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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世英
相 對 人 陳回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發之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其中金額金額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未載受款人,到期日為110年2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屆期提示,僅受償部分本金(即680,200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之利息,剩餘未受償部分(即1,319,800元),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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