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2,司繼,117,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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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澎湖縣林姓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燦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林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麗琴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慧雯地政士(地址:澎湖縣○○市○○里○○○00號之1)為被繼承人林麗琴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麗琴(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澎湖縣○○市○○里00鄰○○路000號5樓之5、民國109年08月28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麗琴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麗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麗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聲請人得於被告辦妥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58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

而被繼承人林麗琴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林○○之繼承人之一,因已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已死亡或均拋棄繼承,其他親屬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未能代位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故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影本、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補正通知書影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影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35 號拋棄繼承卷宗,堪信為真實;

經核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關係人即被選任人林慧雯地政士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所提同意書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林慧雯地政士,具處理不動產登記事件之專業知識及能力,對於遺產管理事件之進行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身為合格之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林慧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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