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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侯慧足
侯慧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仲玲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惟第二順位繼承人除侯振祥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另有被繼承人之母親黃○○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等在卷可參,則前順位之繼承人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聲請人為後順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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