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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張奕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有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親屬會議已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後,抑或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而已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於遺產管理人依法解任、改任或辭任前,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再行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春葉前向聲請人借款未清償,惟其已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死亡,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於繼承開始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爰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選任許春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已有利害關係人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5號受理後,於112年8月16日裁定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案,有該裁定於司法院網站網站之公示資料在卷足憑。
本院既已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再重覆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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