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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游淑惠律師(即被繼承人胡清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胡清川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胡清川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9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胡清川之遺產管理人,並分別以該裁定及109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現今公示催告之期限均已屆滿,又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均依法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完畢,拍定所得已全數清償債務。
另被繼承人於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及股金業經聲請人全數領取後匯入國庫署,現已無遺產可管理或歸國有,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0條、145條第2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裁定、登報資料、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函及匯款單、國庫署匯款單及收據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9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09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公示催告事件等裁定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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