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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高玉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洪章矩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洪章矩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4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民法第1178、1179條規定對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102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今公示催告期限均已屆滿,又公示催告期間並無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申報權利。
聲請人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清償債務及扣除相關費用後,已辦理收歸國有,現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0條、第145條第2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4號裁定影本、102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裁定影本、登報證明、被繼承人財產目錄、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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