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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歐守己
歐宇承
共同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謝欣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春葉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欣成地政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為被繼承人許春葉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春葉(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澎湖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民國111年11月12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春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春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春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履行買賣契約事件,被告許春葉於起訴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許春葉其繼承人已死亡或均拋棄繼承,其他親屬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續行上開訴訟程序,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故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再開辯論裁定、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89號卷,堪信為真實;
經核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關係人即被選任人謝欣成地政士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112 年8 月8 日民事陳報狀暨同意書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謝欣成為專業地政士,且曾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對於遺產管理事件之進行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身為合格之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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