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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江明儒
好苑景建設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鄭光博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林慧雯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子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ㄧ、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依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擔保金,並向本院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訴訟已全部撤回,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號受理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提供3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1號辦理提存在案。
嗣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聲請人全部撤回後,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催告信函、收件回執、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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