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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趙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5萬6,000元之擔保金,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爰檢附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經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聲請人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訴訟可謂終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2月28日北院英民科祥字第1120006209號函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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