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2,司聲,2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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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高王麗瑛


相 對 人 高荷沼
高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法院裁判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收據影本,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依附表負擔比例核計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73,864元 地政規費 2,580元 合 計 76,444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 高王麗瑛 1/3 25,482 ----- 高荷沼 1/3 25,481 25,481 高金銘 1/3 25,481 25,481 總計 1/1 76,444 50,962 備註: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乘以
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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