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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屈建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堅琳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遵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5萬8,333元(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號)。
茲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終結,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4680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4418號),業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書、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函、民事執行處通知清償函、清償繳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惟查本件聲請狀未載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何款項聲請返還擔保金,且查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未獲全部勝訴(本件係因撤回上訴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核閱無誤,形式上難謂本件停止執行對相對人無任何損害,而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
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或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限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等。
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如聲請人嗣後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已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之證明,仍得另行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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