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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進財
相 對 人 澎湖縣馬公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2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負擔15% 確定在案。
經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90元。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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