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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劉貴蘭
相 對 人 趙彥凱 住○○市○○區○○街00號12樓 法定代
理人 劉欣怡 住同上
趙嘉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存字第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萬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前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曾依本院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免遭假執行,前依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供16萬5,000元之擔保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存字第14號案件提存在案。
前開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簡易字第2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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