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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結婚,婚後同住於澎湖,惟被告於101年9月2日出境後即未返澎而失去音訊,原告迄今無法聯絡被告,兩造婚姻顯有重大事由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又被告於101年9月2日出境,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
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本件被告既已離台逾10年,且無證據顯示其有赴台繼續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意願,顯難期待兩造婚姻所生破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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