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2,婚,1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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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兩造婚後因經營生意意見不合,無法一同工作,故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三年級時即協議分居,由原告留在澎湖被告回臺北工作,長期分居已達7年以上,且兩造於分居期間各謀生計無共同生活,感情疏離,僅聯絡與未成年子女有關之事,形同路人,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又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現已17歲,為就讀建教合作之學校,於000年0月間搬至臺北與被告同住,然原告目前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請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曹詠捷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此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健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此外,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外,可徵兩造已分居甚久,逾相當之期間,被告應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分居,顯無法維繫感情,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且未有積極修補婚姻之行為或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無從期待兩造有繼續協力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取,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程度超越被告。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則原告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所生子女為00年00月0日出生,現未成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且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

⒊本院依職權囑託澎湖縣政府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據覆略以:「(一)綜合評估:1.監護權能力評估:觀察原告正值中壯年期,外表無明顯病徵,自述身心穩定,有足夠之經濟能力照顧未成年人,瞭解未成年人目前生活的適應狀況,並能適時提供協助及關懷,評估原告具親權能力。

2.親職時間評估:本件因未成年人已是青少年,不若襁褓幼兒需較多關注,原告陳述未成年人在需要協助時,都能來電告知狀況,約莫一星期跟未成年人通話一次,評估原告具合理之親職時間。

3.監護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自己對於親權沒有想法,尊重未成年人的意願。

4.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目前較關心未成年人轉學後之適應狀況,對於他之後想要就業或繼續升學皆表支持。

(二)監護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案僅就原告進行訪視,經評估原告具親職能力,亦無不適任之事由,但因本案無法就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請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

(三)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本案未成年子女已是青少年,能有自主意識,且過往與兩造間之探視皆能穩定進行,故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進行會面探視」,有澎湖縣政府112年10月16日府社婦字第1121211548號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而被告部分,經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電訪結果略以: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表示其每天有三份工作,沒時間接受社工訪視等語,有前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0月30日晟台護字第1120637號函在卷可參。

⒋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意見及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認兩造分居已達7年之久,且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獨自照顧,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有高度情感依附關係,惟000年0月間未成年子女為就讀建教合作之學校,已搬至臺北與被告同住,其生活勢必與被告有所互動而無法避免,復參以原告訪視時表示對親權之意見,是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任之,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併請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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