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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提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法定代理人 匡勝捷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蔡○○並解返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因與弟弟發生衝突,現經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緊急安置中,惟聲請人須工作賺錢,並無安置之必要,爰聲請提審並請求釋放等語。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且依該條項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另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
次按「本法所稱之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
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
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
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2、3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21日,因精神疾病症狀,在家中突然咒罵父親,並徒手攻擊弟弟,家屬報案後,由警察戒護聲請人至澎湖醫院就診,由該院指定之精神專科醫師謝○○鑑定,認聲請人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其社會功能缺損,也無法瞭解、使用及權衡醫療資訊,診斷為嚴重病人,復以聲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但聲請人拒絕接受住院治療,乃由該院予以緊急安置,並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等情,有澎湖醫院病歷、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單、緊急安置告知通知單、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等件為佐,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因為生活中發生很多奇奇怪怪的事,我覺得家裡的人有甚麼原因才會導致這樣,於112年8月21日,我從家中樓上下來,本來是要跟爸爸說話,我弟弟以為我要對爸爸怎樣,認為我不該跟爸爸大小聲,所以弟弟站起來,我就用拳頭打弟弟一下,他就倒在地上;
我開計程車期間,我去吃飯或上廁所會感覺到有人跟著我,做一些奇奇怪怪的動作,準備發車的時候,會有人到我車前拿手機對著我,但其實也沒有拍照,在我發現的時候就會把手機收起來,或是我吃完麵包要拿垃圾去丟,會感覺有人跟著我去廁所,我認為是另一個人告訴他我要去廁所,他才會跟著我;
我沒有證據證明生活中發生的怪事,我在機場等載客的時候,就會有人刻意走到我面前丟菸蒂,他們也不會去別台車前面丟,就是要走到我車前丟等語,復據醫師謝○○於本院調查時詳述其前開診斷及緊急安置之過程,並已就聲請人提起強制住院之申請等語,堪認為實。
從而,聲請人既係依精神衛生法受緊急安置之處分,且安置期間未逾5日,核與前揭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足認聲請人受逮捕、拘禁係具有法律上之依據及原因,程序上也無違誤之處,則聲請人聲請提審,求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解返原解交機關。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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