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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蘇佳鈴
代 理 人 林湘絢律師
相 對 人 張長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准予部分扶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為證。
又由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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