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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吳英
相 對 人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陳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提出澎湖縣七美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9 年至110 年度間之財產所得,查知聲請人於上開年度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為412,23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是聲請人無固定收入,名下雖有財產但價值非高,可認係無資力之人,且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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