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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23號
原 告 甲○○ 住○○縣○○市○○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淳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請求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聲請酌定子女親權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徵聲請費1,000元,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係酌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以上金額合計4,000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9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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