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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訴訟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
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原告應一併補正訴訟代理人王啓任律師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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