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2,家補,34,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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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3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
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因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4,000元(計算式:3,000+1,000=4,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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