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 四、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權利義務由
-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就被告所為反請求答辯略以:
-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
-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及被告依民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蔡瑋軒律師(於112年12月21日解除委任)複 代理人 潘俊廷律師(於113年5月15日解除委任) 黃光達律師(於113年5月15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112年度婚字第14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反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丙○○、甲○○之變更姓名、出養、移民及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四、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扶養費新臺幣各15,000元。
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下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酌定親權、扶養費,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請求,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酌定親權、扶養費,經核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間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核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就被告所為反請求答辯略以:㈠原告起訴主張部分: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3日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日生)、甲○○(男,000年00月0日生),兩造於111年2月7日簽訂離婚協議(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陳○○、王○○並未向原告確認離婚真意,僅因被告要求而簽名,顯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又兩造辦理上開離婚登記後,未成年子女丙○○、甲○○由原告照顧迄今,生活起居、食衣住行均由原告打理,被告則於大陸地區工作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滿6個月,有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而原告有強烈意願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於其等需求知之甚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且原告擔任財務會計、被告為主管職,依兩造收入比例及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扶養費用等語。
㈡對被告反請求答辯部分:兩造於106年1月16日第一次協議離婚,係因被告發生婚外情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嗣兩造於107年4月3日復婚,感情日益增溫,方共同至大陸地區生活,雖原告之情感曾經動搖,然與他人並無任何逾越男女情事存在,反而是被告無視原告對於子女付出之心力,利用經濟優勢辱罵原告,且受其女友挑撥,故意降低原告之生活費用,致原告產生極大精神壓力,未成年子女無以為繼,才返回澎湖地區居住。
而於大陸地區合肥生活時,被告亦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均由原告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本來就安排在澎湖地區,僅暫時在大陸地區就讀,澎湖地區有自有住宅,原告之胞兄、大嫂及全部家庭成員均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澎湖地區之親友、環境相當熟悉,係穩定之生活環境,毋庸再因被告個人情緒波動而陷入恐懼經濟不穩定之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㈢爰確認婚姻存在,並先位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第1055條、備位依第1055條第1項規定、第1116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本訴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及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
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㈠兩造最初於98年4月17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於106年1月16日兩願離婚,嗣於107年4月3日復婚,再於111年2月7日兩願離婚,被告認為本件兩造離婚程序上並無違誤,倘認兩造婚係關係仍存在,因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離家出走與異性同居,拋棄未成年子女不顧,並請警方轉告「當她死了」等語,又原告未經兩造討論、取得共識之情況下,驟然於112年8月20日將未成年子女自大陸地區轉學至澎湖地區,實難認為原告有繼續維繫婚姻而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意欲,已積極破壞兩造間之信賴基礎,令兩造婚姻關係存有重大破綻而無法維繫,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
而原告上開行為已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態,原告做成轉學決定前,僅本於個人意念為之,疏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狀況,難謂合乎未成年自女之最佳利益,此種驟然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之行為,實以「占有子女」之方式破壞被告與未成年自女之相處模式及關係,所為與善意父母原則相悖,自然以被告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兩造負擔各半等語。
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116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反請求。
反請求聲明:⒈准被告與原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⒊原告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甲○○扶養費各1萬元,並由被告代為收受及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
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3日結婚,嗣於111年2月7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該協議書所載證人為陳○○、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號卷【下稱婚字卷】一第25至29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為民法第73條、第1050條所明定。
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夫妻間縱有離婚之真意,惟若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⒊查原告主張陳○○、王○○並未向原告確認離婚之真意,僅因被告要求而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等情,業據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婚字卷一第31至55頁),此據證人王○○到庭具結證稱:我和被告是朋友,有跟被告確認是否同意離婚,確認之後才親自簽名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但我沒有向原告確認過,原告曾經打電話給我,對話內容我不太記得等語(見婚字卷一第230至232頁),並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顯示原告與陳○○之對話內容略以:「原 告:去年不是跟乙○○回臺灣辦離婚嘛對不對。
陳○○:對對對。
原 告:然後那個時候就是等於說我有看到離婚協議書上有 陳○○跟王○○,就是你跟祥哥兩個人的名字在上 面。
陳○○:蛤阿什麼名字啊?原 告:對啊,你們不是當證人嗎?陳○○:嘿!原 告:我就是想問一下,他那個時候有跟你們怎麼說,就 是我跟乙○○之間的情形他是怎麼跟你們講的。
陳○○:怎麼講的?我覺得第一個我們不太會去多問啦,那 Simon他對我們講的有所保留我們聽聽就好,所以 他跟我講得可能跟你講也不太適合吼,因為畢竟朋 友一場,因為我們沒有判斷力吼,因為都是單方面 他講什麼就聽什麼,去簽字這件事情其實我跟嘉祥 是不想簽的。
原 告:你們兩個都不想簽嗎?陳○○:我們都不想簽,我們是不簽的,那兄弟一場嘛他也 是拜託我們,我們其實怎麼講就是半推半就,真的 對細節吼,你問我其實不是很客觀,然後呢我們只 是基於兄弟的立場就這樣子,那他跟我講什麼我就 聽聽就好,因為我自己比較客觀,我跟祥哥是比較 客觀的,那其實這件事情吼,我講個坦白話啦,我 覺得不管怎麼樣也不厚道啦,作法上啦細節我們不 想去多問,所以有一陣子其實我們跟Simon沒有什 麼交集啦,我講白一點是這樣子啦。
原 告:嗯。
陳○○:當然祥哥,因為我們覺得他可能作法上可能可以再 斟酌一下,但是他如果執意要這樣做,我們只好就 是說聽他的而已不然怎麼辦?原 告:哦了解,我想說怎麼沒有想說來問我。
陳○○:怎麼沒有來問你。
原 告:對啊。
陳○○:因為那個怎麼講,因為Simon你們之間這件事真的 不太方便去介入,因為他跟我們講的是一半一半, 因為怎麼講呢,說不清你知道嘛,包括Jolin也想 去試著跟你聊聊,但是我們其實資訊都是單方面的 啦吼,Simon講什麼我們就聽什麼」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一第391至392頁),可知王○○、陳○○僅係由被告告知有離婚之意,未曾向原告確認其有無離婚之意,而未親自見聞原告離婚真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縱王○○、陳○○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名,兩造嗣於111年2月7日持該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仍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不符,兩造離婚自屬無效。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核屬有據。
㈡被告反請求離婚部分: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離家與異性同居乙節,業據提出對話紀錄、影音光碟暨譯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婚字卷一第167至178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如附表所示,見婚字卷一第233至236頁),可見原告自承於婚姻關係中有別的男人,拋家棄子讓子女傷心等語,核與被告主張大致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又主張原告於兩造未經討論之情況下,將未成年子女於112年8月20日自大陸地區轉學至澎湖地區等情,經原告辯稱係因被告恣意拒絕給付生活費致無以為繼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照片等件在卷為佐(見婚字卷一第341至381頁),然家庭生活費用本應由夫妻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原告不思先與被告理性溝通協調,尋求共識,於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即斷然將未成年子女丙○○、甲○○自大陸地區攜往澎湖地區,改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環境,無助於維繫父親與子女間之親情聯繫,亦無進一步相處或修復婚姻關係之舉措,是原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⒊本院審酌兩造於111年2月7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雖經本院認離婚行為無效,然兩造實際上至遲已於112年8月20日分隔兩岸居住,且歷經本院審理程序,各於訴訟攻防中互相指責,無任何復合跡象。
再原告與第三人發展不正當感情關係,驟然離家,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又斷然攜子返回澎湖地區居住,顯見原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謂被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
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亦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
本件被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就其酌定子女親權請求部分併予審判。
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定有明文。
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丙○○、甲○○均係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於判准兩造離婚同時,有一併就丙○○、甲○○於成年前親權歸屬予以酌定必要。
又經本院囑託澎湖縣政府社會處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甲○○,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自述身心狀況穩定,亦能了解和掌握未成年子女們日常作息、學習情形及成長發展,也都有足夠的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評估兩造皆據行使親權之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稱其工作時間為早上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週休二日及國定假日皆有休假,並能彈性外出皆未成年子女下課;
被告稱其工作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5時30分,週休二日及國定假日皆有休假,但月末之週末須上班,被告目前因工作之緣故,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表示將請調回原單位,以利照顧未成年子女,若被告能完成請調,則與原告所提供之親職時間相當,反之,則原告提供之親職時間較為充裕。
⑶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稱其居家空間尚在整修,預計近期將會完成,並將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納入考量,評估原告提供之照顧環境適宜;
被告表示該居所為原住之居所,是未成年子女熟悉及習慣之處所,但因被告之居所位於大陸,無法評估其照顧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兩造皆有意願單獨行使親權;
在會面交往部分,兩造於會面規劃部分皆具善意,希望能事前溝通達成共識後,再執行較長假期之探視,對於平時之電子通訊聯繫皆表支持。
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規劃未成年子女於澎湖就學,並加以補習課程及校外才藝之學習,另針對未成年子女之興趣規劃轉學;
被告希望未成年子女繼續在原位於大陸之學校就讀,避免因繁體字環境造成之學習困難,並且已規劃國、高中學校之選讀,也是未成年子女已習慣之教育環境,評估兩造之教育規劃皆適宜。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皆能表達受照顧之生活狀況(詳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雖無不適任親權之事由,且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考量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需求尚需投注較多照顧,依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同親、子女意思尊重原則,認為現階段宜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應較符合為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⒊本院參酌上開澎湖縣政府112年10月3日府社婦字第112121122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丙○○、甲○○分別年滿12歲、9歲,業經其等於本院113年4月22日訊問期日時到場陳述意見,依其等陳述內容及現場行為、表現、態樣,可知現受原告照顧情況良好,且能感受與原告情感甚篤、依附關係較深。
審酌兩造同住期間均有實際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尚於填寫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之111年10月4日偕同未成年子女出遊,有住宿單據在卷可參(見婚字卷二第39頁),原告之父母於兩造分居澎湖、大陸地區後,並與原告、未成年子女同住,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至今,雖兩造均有高度照顧未成年子女意願,亦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經濟能力、教育能力、親職時間及支持系統,惟未成年子女丙○○、甲○○自兩造分居後,即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間之情感依附實較被告間為緊密,受照顧情形亦屬良好,無不當管教情事,是綜合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暨兩造生活狀況、素行、照顧子女經驗、互動情形、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可提供之照護環境、支持系統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丙○○、甲○○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為同住方及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最佳利益。
⒋至於上開訪視報告雖認宜由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然係由社工對兩造各為單次訪視即告作成(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卷【下稱家親聲卷】第98頁),且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訊方式完成訪視,而在本院審理期間,自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可知,兩造於107年4月3日復婚後,原告於其與未成子女共同居住在大陸地區期間,曾無故離家一、二個月,又於未與被告取得共識之情況下,擅自於112年8月20日將未成年子女自大陸地區攜返澎湖地區,並辦理轉學手續,致使父親與子女分隔兩岸。
是故,倘由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恐無法保障被告與丙○○、甲○○建立及維持親子關係之管道,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提供較為穩定、充裕之教養方式、親職能力及依附關係之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如此最小變動、穩定的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除有關丙○○、甲○○之變更姓名、出養、移民及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以利丙○○、甲○○相關事務之處理。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甚明。
⒉查丙○○、甲○○現年分別為12、9歲,正值兒童成長發育階段,需父母悉心教育及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有賴父母悉心提供教育資源與安排照顧。
而原告與丙○○、甲○○現均住在澎湖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澎湖縣市地區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9,779元,且兩造均同意以此作為酌定扶養費之基礎(見家親聲卷第148頁),足以作為扶養費之參酌標準。
參以原告二技畢業,從事財務會計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
被告任職電子廠幹部(見家親聲卷第148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顯示原告109年至111年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在上開期間之有紀錄所得分別為148萬3,666元、66萬6,154元、16萬6,446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認被告收入顯然優於原告,兼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丙○○、甲○○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應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以2萬元計算,並由原告與被告依1:3之比例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合理、適當,故應由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甲○○各1萬5,000元扶養費,且為免被告日後有拒絕或拖延情事,不利未成年子女,爰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5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權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及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本院則酌定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丙○○、甲○○之變更姓名、出養、移民及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被告應自本件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甲○○扶養費各1萬5,000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5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至被告反請求酌定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因本院已經判決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扶養費,業如前述,被告之反請求即無再行審酌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時間
內容
00:00:00
(深呼吸)(嘆氣)大家好。
我…今天…要…自首。
之前有一段時間我消失了好久,其實那一段時
間,因為…(嘆氣)我在大陸有別的男人,然後
拋夫棄子,離家出走,讓兩個小孩子很傷心,然
後讓乙○○…他又要上班又要照顧小孩子,蠟燭
兩頭燒。所以…有一次他自己帶了孩子就回了臺
灣。
00:01:01
那一段時間我消失是不知道怎麼樣面對大家。不
知道怎麼去給大家一個回覆,所以我只能就是…
不回覆。然後…對於那一段時間那麼長的時間以
來大家的關心,就是…謝謝。然後現在我要…跟
大家說的是其實我跟乙○○在上一次回臺灣的時
候,去年的過年我們是回去辦離婚手續的,所以
我們現在已經不是夫妻了(笑)(深呼吸)。
00:01:59
然後…我要感謝乙○○他…就是在我這麼…做了
這麼過分的事情之後,然後還能很大度的然後
呢,讓我回頭來照顧孩子。(深呼吸)就是…謝
謝。然後…然後…大家會有一個疑問就是乙○○
這麼好,為什麼我要做這麼…天理不容的事情,
就是…怎麼說呢?
00:02:56
這其實…跟因果有一點關係。就是…在,小胖兩
歲左右的時候,家頫呢…他有了一個外遇。當然
他的說法是…他沒與人家怎麼樣,他們只是在精
神上的交流,他們止於淺層的肌膚接觸,沒有做
什麼太越軌的事情。只是…從那個時候,我的…
信念,我的…信仰,好像就開始崩塌了。
00:03:56
所以我就會做出了一些…比較扭曲的事情。可…
能是…為了…報復,也有可能是因為始終獲得不
了…心理面想要的那種安全感,在…我的想法來
說,因為…家頫曾經跟我說過說他知道兩個人在
一起的時候如果有了一個第三者,終究只是一些
新鮮感,時間長了,其實跟誰都一樣。(深呼
吸)(嘆氣)可是即便他在說完了這樣子的話之
後,還是有那樣子的情況出現,所以呢,我就
是…信念可能就崩塌了。
00:05:05
然後我開始極度的不自信,所以我去學了化妝,
(續上頁)
想要讓自己看著不一樣,因為對方是一個很好看
的…大美女。我一直以為我就是…(深呼吸)做
到讓他可以去闖他的事業,然後…沒有後顧之
憂,就可以了,但是其實,他需要的好像不是那
個樣子。然後,在這個樣子的因果底下,然後我
們就…變成了現在這個樣子。
00:05:58
那為什麼我要在這麼長的時間之後我現在來跟大
家說,這樣子的事情,因為從我開始回歸帶小孩
之後,呃…可能是我自己的誤會,當然我不是要
去勉強乙○○…去接受,重新接受我,那一切可
能只是我一些的…幻想跟一廂情願等等。嗯,他
說,不會…再…就是過租房子的生活,嗯…會在
上海附近?買一套房子,是給孩子、給我、還有
他,所以我誤以為我們還有可能有機會…有機
會,重新成為一家人。
00:06:59
我誤會了,(深呼吸)今天呢是…情人節。(深
呼吸)他…和他已經分手的…一個多月的女朋
友,他們和好了,然後…嗯…一起給我打了個電
話,然後發現我的…嗯…幻想,我的幻想好像,
不太會實現了,不可能實現了然後我的情緒呢就
有一點(吸鼻子)(嘆氣)繃不住,(深呼吸)
(嘆氣)(吸鼻子)然後…就做了一些不太好的
事情(吸鼻子),但是我現在已經冷靜下來,我
已經冷靜下來了。
00:08:00
我…想清楚了,就是,已經發生過的事情是…不
會有機會去改變的。所以呢我要就是…在這裡就
是…呃…,跟大家說,謝謝大家以前的照顧。然
後…我…謝謝乙○○的大度,當然從今以後我還
是會我自己就是…曾經犯下的過錯我會盡力的去
彌補,兩個孩子我依然會好好的照顧。孩子現在
(續上頁)
是我的全部嘛,在就是…很多事情有因才有果,
所以我,呃,覺得我是一個好的借鏡。
00:09:00
就是家頡,有的時候我對欣怡多一些體諒,兩個
人能夠就是…互相,多一點,不是我情商高,只
是我覺得我做了這一些之後,乙○○他就會…比
較輕鬆,他會比較高興,很多時候我以前做的事
情只是…為了他能夠,可能在別人面前有面子一
點,等等。嗯…還有,老姐,就是…謝謝你幫我
帶了禮物回來,我還沒拿到因為,乙○○忘了給
我。但是很謝謝你還記得我(深呼吸)(嘆
氣)。
00:10:00
然後,如果有機會的話,就是…當然我還是很、
很希望說有機會能夠跟大家就是,再相處。那…
可能以後機會不多,老媽…就是…這一次,家頫
回去的時候我聽乙○○一直…說你在誇我,就
是…(嘆氣)老媽謝謝妳看到我做的事情(啜
泣),謝謝你。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