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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沁妤
相 對 人 許正浩
關 係 人 許光榮
洪彤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關係人許光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彤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許○○(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許○○(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聲請人訴請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於112年7月1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號和解離婚成立,惟並未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聲請人目前在彩券行上班,之後有意至臺灣本島學習美睫,往後將留在臺灣本島工作生活;
相對人前科累累,長期行蹤不定,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羈押,未來恐將入監服長期自由刑,均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未成年子女長期由相對人之父母即關係人共同照顧,較依賴關係人,關係人並願意擔任聲請人之共同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聲請酌定由關係人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由關係人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2所明定。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聲請人訴請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於112年7月1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號和解離婚成立,惟未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實,有戶籍謄本、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1、187至1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彩券行上班,之後有意至臺灣本島學習美睫,往後將留在臺灣本島工作生活;
相對人長期行蹤不定,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羈押,未來恐將入監服長期自由刑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各之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足見兩造均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澎湖縣政府社會處就關係人方面進行訪視,結果略以:「關係人一及關係人二(下稱關係人):……5.監護意願及親子會面交往方案:若法院審酌相對人無法單獨監護未成年人,關係人皆有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示不希望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人,因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方面較無耐性,況聲請人尚為年輕,將來有可能再婚。
關係人表示會支付未成年人的一切費用,聲請人不需支付任何費用,聲請人可以隨時來探視未成年人。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幼均由關係人實質撫育照顧,且相對人迄今無故未接受訪視,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與落實繼續性照顧原則,倘法院如經審酌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建議選定關係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共同監護人……」等語,有澎湖縣政府112年5月16日府社婦字第1121205644號函暨所附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
㈤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能力、生活條件、個人意願,未來恐難積極探視、扶養未成年人,及相對人目前仍因另案羈押在案,未來恐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均不適合行使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
而未成年人自出生後長期與關係人共同生活,關係人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長期陪伴未成年人成長,且家中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尚佳,彼此感情緊密相依,並有高度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亦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是本院認為由關係人共同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關係人既為未成年人之共同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市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故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澎湖縣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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