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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劉耀蘭
相 對 人 鄭有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前配偶之兄,兩造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2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鄰○○000號,無故拿厚紙板作勢要打聲請人,且有揮到聲請人,並以「沒路有的咖小(台語)」辱罵聲請人。
復於112年7月16日晚上某時,在上開地址對聲請人大小聲,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為避免聲請人繼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
又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
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實施前開不法侵害行為,並有繼續再受家庭暴力危險之虞等情,業據聲請人敘明於卷,並到庭陳述甚明,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錄影光碟等為證。
相對人雖辯稱112年7月11日伊是看到聲請人覺得生氣才會拿厚紙板砸桌子,沒有作勢要打聲請人,「沒路用的咖小」是在罵自己,不是在罵聲請人,112年7月16日伊只是講話比較大聲,沒有罵聲請人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聲請人所提112年7月11日之錄影光碟,相對人確有拿厚紙板揮向聲請人,並以「沒路有的咖小(台語)」辱罵聲請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所辯尚不足採,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兩造長期相處不睦,且同住一處,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而有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之必要,以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並保護聲請人之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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