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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王秀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陳○○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陳○○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為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親密伴侶關係。
兩造已於民國112年5月1日分手,相對人仍自同年5月8日起持續撥打電話予聲請人,並曾直接出現在聲請人位在澎湖縣○○市○○里○○0號之4住處門外,欲與聲請人復合,經聲請人明確拒絕,相對人仍不斷撥打電話予聲請人,甚至撥打電話至聲請人之子陳○○工作場所,致聲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陳○○心生畏懼,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且依客觀情事判斷,可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曾經談過很多次分手,但都沒有真正分手,沒想到這次聲請人真的要分手,所以才會衍生本件糾紛,伊沒有做任何真正傷害聲請人的事情,現在伊知道兩造的關係已經結束了,不會再跟聲請人來往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得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又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前為男女朋友,其與家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刑案現場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且據相對人到庭承認:兩造於112年5月1日分手後,伊仍有至聲請人住處,亦有撥打電話予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陳○○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堪信相對人之行為已打擾聲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陳○○之生活,足以製造使其等心生畏怖之情境,已構成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
㈡又相對人無法正視聲請人拒絕與其聯絡之意願,可見其對於兩性如何正確相處之觀念認識不足,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陳○○之不法侵害行為仍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本院依相對人所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緣由及情節,以及保護之有效性,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藉以約束相對人之不法家庭暴力行為,保護聲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陳○○免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
至聲請人聲請核發遠離令部分,審酌兩造住處鄰近,約僅數分鐘路程,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82、88頁),堪認兩造日常生活圈有部分重疊,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行動自由,尚難認此部分有核發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本罪為公訴罪,法院不因當事人和解、撤回告訴而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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