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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呂○○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巷0號
相 對 人 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1號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晚上是兩度前往址設澎湖縣○○市○○路000號之○○美食坊,當日抗告人進入時與前配偶即相對人相視無語,並無辱罵,抗告人只是希望相對人盡早回家,故沒有對相對人家暴,相對人聲請並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
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
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有關舉證責任並未有明文聲請人應負「釋明」或「證明」之責,惟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而非「釋明」責任。
再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及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保護其權益」的立法精神,與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另依非訟事件之法理,則以較寬鬆的「自由證明」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證明被害人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
又舉證責任之程度只要達到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真,即「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或「真實」之可能性大於「虛假」即可,此即英美法證據法則上所稱之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舉證標準。
四、經查:㈠抗告人固抗辯其於上開時地並無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云云,惟相對人已於原審陳述其於上開時地遭抗告人辱罵不雅字眼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蔡○○於本院112年度暫家護抗第1號案件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復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抗告人確實有呈現將右手指向相對人及蔡○○等人,相對人並有起身並與蔡○○一同將抗告人推出之情形,衡情,抗告人應係先有對指責相對人之意,相對人則受不了後始將抗告人驅趕,是由該情境觀之,可見兩造間應有激烈之溝通交談,否則不會大動作之驅離行為,從而可認相對人及證人蔡○○所言,堪以採信。
則抗告人有對相對人為辱罵之行為,堪可認定。
而上開行為客觀上已對相對人形成不當之精神壓力,已符合上開家暴定義,自足認抗告人上開行為均已構成對相對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故原裁定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核屬家暴行為,並無違誤。
㈡此外,抗告人目前雖未與相對人同住,惟相對人已於原審及本院112年度暫家護抗第1號案件中陳述:抗告人有時候不高興也會辱罵我,三年前有一次他也很激烈的罵我打我,我就搬出去外面住2個月。
近幾年因抗告人父親過世後家庭糾紛變多,精神狀況不好等語明確,抗告人並領有第1類、第7類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可見兩造間之生活問題迄未獲徹底解決,則日後抗告人應有再繼續向相對人騷擾、辱罵之疑慮,堪認相對人尚有再次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自有受通常保護令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相對人遭受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抗告人不法侵害之危險而核發通常保護令,並酌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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