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2,小上,3,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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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自在

訴訟代理人 陳綉照
被上訴 人 陳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小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

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12年7月3日之勘驗並不詳實,其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屋內排水管未將污水排經上訴人屋內管線,尚有錯誤,且原審未就上訴人屋頂漏水部分予以勘驗,亦有未當,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於112年7月3日勘驗系爭○○街00、00號房屋後,判斷被上訴人房屋之排水管線流向並未經過上訴人房屋,再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指之將污水排經上訴人房屋管線及削壁導致上訴人房屋屋頂漏水等侵權行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雖爭執原審勘驗過程及結果,惟此部分屬原審事實認定、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非可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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