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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楊順雅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吳政鴻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112年8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患有雙極疾患、中度憂鬱症等疾病而無法工作,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領取澎湖縣政府核發之三節慰問金、交通補助費;
勞保局核發之疫情紓困金、勞動部職業訓練補助;
社團法人澎湖縣肢體傷殘協會之講師鐘點費2次,及將自己二手衣物轉賣而賺得數百元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
抗告人雖持續於澎湖縣縫紉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最低基本工資,然自民國105年迄今,已無從事手工縫紉工作,原審以抗告人持續投保勞工保險,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250元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依據,顯未考量抗告人實際經濟能力等語。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准許抗告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㈠程序部分: 查,抗告人前於111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受理,惟於111年4月14日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卷第112至114頁、第119頁,下稱調解卷),堪以認定。
是以,抗告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證,以判斷抗告人是否確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之債務總額: 抗告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1,396,210元;
然各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合計為3,740,827元(計算式:1,104,411元+990,697元+647,513元+312,803元+311,334元+374,069元=3,740,827元),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3至54、66、68、75至83、100至101、105至109頁、原審卷第147至15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以3,740,827元為其債務總額。
㈢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⒈關於抗告人之財產,其主張名下除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6,816元、國泰人壽逾期未領之保險金467元、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1輛(價值約5,000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核與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機車行照、照片及估價單等件所示相符(見調解卷第4、15至17、21頁,原審卷第53至59、135頁),是抗告人之財產合計為22,283元(計算式:16,816元+467元+5,000元=22,283元)。
⒉關於抗告人之收入來源,其主張因患有憂鬱症、躁鬱症而無法工作,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全由配偶支應等情,業據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郵局存摺明細、銀行存摺內頁、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47、63至131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
查,抗告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98年6月10日起迄今為澎湖縣縫紉業職業工會,期間並於101年1月1日、102年7月1日、103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106年1月1日、107年1月1日、108年1月1日、109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目前月投保薪資為25,250元,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抗告人勞保資料、抗告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6、71頁),惟該會是以澎湖縣地區從事縫紉工作且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所籌組成立,該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者,不適用就業保險,月投保薪資等級是以最低基本工資等及投保;
抗告人係於98年6月10日起以從事縫紉相關工作加入該會為會員並參加勞保在案,非為該會聘用之工作人員,沒有薪資支出,故其個人每月薪資收入多寡,該會不得而知等情,業據澎湖縣縫紉業職業工會以112年8月14日澎縫工總字第1120130126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而我國勞工為免勞工保險年資中斷,即使失業,亦常見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且投保薪資經常由會員申請或以當年度基本工資辦理,是抗告人目前雖有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尚無法據以推認其必有投保薪資所得。
另抗告人陳報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曾領有政府補助部分,本院以其目前仍持續領取之澎湖縣政府社會局每年三節慰問金各為2,000元、1,000元、2,000元,平均每月領有慰問金共417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2,000元)/12月=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澎湖縣政府衛生局提供離島居民就診之機票費用補助平均每月518元(計算式:12,443元/24月=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而以每月平均935元(計算式:417元+518元=935元)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至其餘如疫情紓困補助、勞動部職業訓練補助、配偶支應款項部分,因非長期持續性或定期定額供抗告人自由處分等情,尚難認屬抗告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爰均不予列計。
㈣抗告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第3項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1,000元(見調解卷第4頁),未逾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又抗告人與其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0頁),並於原審陳稱:伊配偶為海軍二等士官長,於111年退伍後沒有工作,每月約領取5萬元退休金,全家生活費用仰賴配偶支付,伊因身心失調及中度憂鬱等原因無法工作,目前在家照顧小孩等情(見原審卷第182至183頁),堪認抗告人目前全職照顧子女、無工作收入,而由配偶全額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㈤準此,抗告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3,740,827元,縱先予扣除名下財產總價值22,283元後,仍餘3,718,544元未清償,而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93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000元後,已無餘額可供償債,與其積欠上開多筆債務相較,其收入與債務之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且考量抗告人身心健康、家庭生活經濟、所積欠債務之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形,堪認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是以,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之實際收入,即以每月投保薪資25,2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認抗告人約22年即得清償全部債務完畢,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予以駁回,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抗告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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