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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德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2年6月5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就抗告裁判費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此有該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為證,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
且依聲請人於抗告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其抗告尚難遽認顯無理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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