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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消費者,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另金融機構滙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前置調解程序依序陳報之債權總額為124萬7,142元、18萬2,463元、22萬8,808元、30萬8,521元、149萬6,092元、68萬8,230元、40萬4,462元、41萬8,780元、23萬2,517元、37萬4,708元、133萬8,982元、4萬6,843元、49萬259元、45萬989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已達790萬8,796元,應堪認定。
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澎湖○○民宿之民宿管家,每月薪資扣完勞健保等費用後,實領約3萬元,名下有國泰人壽及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41萬1,645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民國113年2月6日民事補正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訊表、112年11月1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中壽客一字第11220066773號函、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及內頁、在職證明書、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及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堪可憑採,故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主張其有房屋租賃等必要支出,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萬7,07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至13頁),與上開標準相同,自可採信。
⒉又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年0月、00年0月出生,現為00、00歲,無財產所得,有受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標準為限,再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2分之1),另考量未成年子女○○○已近成年,聲請人之配偶乙○○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有協助聲請人進行更生之意願,是本院調整聲請人就此部分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計算標準,即認列聲請人每月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以扶養一人計,並由聲請人負擔1/3計之,則聲請人支出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為元【計算式:1萬7,076元÷3=5,692元】。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768元計算【計算式:1萬7,076+5,692=2萬2,768】。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2,768元後,聲請人每月餘7,232元可供清償。
惟聲請人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金額,依債權人陳報合計為790萬8,796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並扣除聲請人之財產即保單解約金後,尚餘749萬7,151元,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至少需約1,036個月即86餘年方能清償完畢,遑論尚須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收入、財產狀況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之制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件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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