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2,消債更,14,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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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任美娟

非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美娟自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信用卡等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約1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3,000元後,每月僅能還金融機構合計3,000元,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最多僅能清償3,000 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未提供調解方案,致使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是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現於民宿擔任服務員,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6,000元,但名下並無財產,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709元、13,32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13,000元等語。
本院參酌107 年12月26日新增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之規定,並予以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 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是經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並無剩餘,故聲請人於本院調解時主張其每月願還款3,000元,堪認已撙節開支,是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實難以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准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日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五、另聲請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且有受不免責裁定之可能,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故聲請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節制消費慾望,不得為非必要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過度消費,是聲請人仍應維持撙節生活,並以最大誠意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六、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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