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2,消債清,12,202308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義昌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義昌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 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 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
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信用卡等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在監每月平均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439元,然債務總金額卻為1,113,388元,實無力清償,又聲請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於112年3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中信銀行表示因聲請人在監服刑,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使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債務情形:
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前於調解程序陳報各銀行之債權總額為1,085,719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7,669元,合計1,113,388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0至11、48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
聲請人主張目前在監執行,勞作金加計親友資助,每月平均 可處分所得數額僅約3,439元,名下財產僅勞作金及保管金合計15,463元等語,有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勞作金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4至27、32頁),是本院爰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至於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額為3,000元,爰以3,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在監執行,縱有親友資助,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3,000元後僅餘439元,實無法負擔中信銀行所提任何還款方案,且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現金15,463元,亦不足清償債務,是本院認以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債務,足認以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不能清償債務,且其財產及收入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四、綜上,債務人係消費者,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8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