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2,消債清,16,20231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進南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侯進南自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在監長期受刑,幾無收入,無法負擔任何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程序: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58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之之債務情形:
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1,318元,然金融機構部分,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額為247,819元;
非金融機構部分,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84,002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權額為245,27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22,248元,有各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3至49、53至58頁,本院卷第81至86、87至101頁),總計共799,341元(計算式:247,819元+184,002元+245,272元+122,248元=799,341元),爰以799,341元為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
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自95年2月7日起入監服刑迄今,依110年10月間起至112年9月間止勞作金分戶卡所示,此期間勞作金總額為16,485元,核每月平均勞作金約687元、郵寄匯票收入總額約111,411元,核每月平均郵寄匯票收入約4,642元;
於111年4月間起至112年9月間止,此期間郵寄現金收入總額為22,000元,平均每月之郵寄現金收入約1,222元,是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約6,551元(計算式:687元+4,642元+1,222元=6,551元),且無其他收入等情,有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法務部○○○○○○○金錢保管金分戶卡、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等附卷可參,堪以認定,故本院爰以每月6,55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至於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又考量聲請人在監期間,除需有矯正下排牙齒之醫療費支出5,0000元外,並無其他特殊必要之重大支出,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000元計算即為已足。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6,55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3,000元後,尚餘3,55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99,341元,若不加計利息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19年(計算式:799,341元÷3,551元÷12月≒18.8年)始能清償完畢,並審酌聲請人現73歲,清償完畢已約92歲,已高於人類平均年齡甚多,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