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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呂哲瑋 住○○○○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時,設籍於「○○巿○○○○路○○000巷00弄00」,此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聲請人目前固然位於澎湖監獄執行中,惟聲請人入監服刑係因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之結果,而非聲請人主觀自由意願設定住、居所,是該監獄僅為聲請人之寄寓地,非其住、居所地。
從而,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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