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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文忠
即 債務人
非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文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而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20,051元,經本院於111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業已確定;
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訂於112年3月14日下午3時30分 開庭。
債務人主張債務是因為先前失業,但也要生活,所以才會借錢,後來又因為長年入監服刑,所以無法還錢等語;
而相對人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提出書狀表示: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另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其餘相對人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查債務人自100年10月6日起,均在法務部○○○○○○○服刑,每月僅有勞作金收入,本院審酌債務人在監服刑仍須自行購買私人衛浴用品,上開勞作金實不足以支付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再者,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在監服刑,亦無法評斷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載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認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
查本件聲請清算前2 年為108年7月9日至110年7月8日之期間,各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期間本件債務人有何奢侈、浪費之行為,是尚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
另相對人中信銀行雖主張考量聲請人之年齡,仍具工作能力,應可繼續清償債務等語。
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是否具備清償能力,並非前開法定不免責事由,是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至其餘相對人未具體指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相當事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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