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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文明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鑒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火烈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文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時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准許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又伊已經60幾歲,沒什麼財產,目前因案執行中,估計要到119年才能出監,請准予免責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㈡其餘相對人具狀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准其自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債權表,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48,475元,而聲請人之財產僅有68、84年出廠之汽車二輛,出廠迄今分別約30、40年,有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料清單及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之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9至14、19至20頁),堪認已無殘餘價值,應無變價實益及清算價值。
又聲請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不足酌留生活起居用品費用3,000元,無多餘金額可供扣押,有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112年4月19日澎監總字第11207005310號函在卷為佐(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68頁),則因清算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卷、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核閱屬實。
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債務人自陳其於102年12月11日迄今在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服刑,每月僅有400多元勞作金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審酌債務人在監服刑仍須自行購買私人衛浴用品,並參考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額3,000元,可認債務人勞作金實不足以支付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又債務人自109年4月12日起至清算終結112年6月19日間,因在監執行中,並無法出境,尚難憑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債權人復未具體指明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亦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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