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2,消債職聲免,9,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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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書弘
即 債務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游佳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煥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書弘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4,165元,並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訂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05分開庭。

㈠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餘221元,故其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304元,然本案債權人僅受償4,165元,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又債務人現年50歲,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數年得以賺取報酬清償債務,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㈢相對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四、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⒈債務人於112年2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其在監執行,有勞作金及親友經常性資助,每月平均 可處分所得數額約3,221元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認定明確。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又考量債務人在監期間並無其他特殊必要之重大支出,而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000元計算已足。

⑶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3,221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餘221元(計算式:3,221-3,000=221)。

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情形: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亦在監服刑中,其收支情形與前述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相同,則援引上述,認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為221元,據此,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304元(計算式:221元×24個月=5,304元)。

⒊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165元,低於前揭餘額,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堪認定。

⒋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且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應不予免責。

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如若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共5,304元)或第142條(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附表A欄位之20%)所定數額,自得再檢具相關事證另為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表(清算執行卷第97頁):
編號 普通債權人 A債權額 B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0,788元 578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3,324元 1,520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9,809元 1,189元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15,916元 750元 5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0,961元 1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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