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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莊月芳
相 對 人 蔡宗樺
關 係 人 蔡坤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宗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月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宗樺之監護人。
指定蔡坤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宗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嬰兒腦性麻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精神科醫師趙培竣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見相對人對於本院詢問其姓名、年籍等資料及指認親人並無反應乙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並實施身心及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評估蔡員(即相對人)之記憶力、表達能力、定向感、認知功能、判斷力、行為能力及執行功能表現達缺損範圍之指標,無法恢復,評估蔡員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暨自由決定意思之整體能力,均已嚴重受損;
換言之,其已因病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112年9月26日三澎醫行字第112006470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為真。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得為本件之聲請人,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莊月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宗樺之母,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有意願擔任蔡宗樺之監護人,故本院認由莊月芳任蔡宗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莊月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宗樺之監護人,由其負起善盡照顧養護蔡宗樺之責。
而蔡坤明為蔡宗樺之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其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蔡坤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莊月芳對於受監護人蔡宗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蔡坤明,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莊月芳對於受監護人蔡宗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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