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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翔甄
相 對 人 吳淑緞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代為處分相對人因繼承所得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茲因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吳○○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死亡,而與手足共同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列之不動產,又全體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按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辦理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號裁定書影本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又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吳○○所遺之財產一節,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聲請人次主張被繼承人吳○○所留之遺產,全體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亦據聲請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復經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手足甲○○、丁○○、丙○○等人到庭陳述:對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沒有意見,吳○○的子女都協議好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
聲請人之手足乙○○具狀表示:對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認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為吳○○全體繼承人充分協議後所得出妥適之分配結果。
參以聲請人自述:相對人之後續照顧費用由我父親和我負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亦可認相對人縱使未按應繼分比例分得全部遺產,亦有親屬得以妥適照顧。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吳○○所遺留之遺產,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按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且該分割方法並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形,足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則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人處分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吳○○之遺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不動產後30日內,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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