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2,監宣,18,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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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顏良壹
相 對 人 田美蘭
關 係 人 顏大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田美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顏良壹(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田美蘭之監護人。

指定顏大貴(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田美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急性腦中風引發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診斷證明書。

㈢戶籍謄本。

㈣親屬會議推舉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

㈤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趙培竣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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