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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許○○
相 對 人 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前經鈞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號家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惟嗣後相對人其精神狀況更形惡化,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中度身心障礙,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輔宣字第1號全卷核閱無誤,嗣相對人後於110年間再經身心障礙鑑定後,現已為重度等級,亦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另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對相對人為精神狀態鑑定後,評估相對人之全量表智商41、語文智商40及作業智商40為非常低範圍,整體表現遠低於同齡者應有水準,理解度不佳,口語發音較含糊,為中重度智能障礙個案,自幼即有顯著發展遲緩,認知功能顯著低下,因心智缺陷在一般日常生活與常規活動,可進行簡單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在現代生活的複雜領域,尤其是經濟與財務領域,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顯有不足,在相關領域的決策上,其理解力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鑑定結果,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
綜合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之情狀,輔以聲請人於鑑定過程之晤談中表示相對人可協助完成拖地、擦東西等家務,可自行外出到固定地點購買固定品項等情,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既然可理解生活上部分之簡單意思表示,而係對於財經等複雜領域之事項顯有不足,自非對所有之意思表示內容不能理解,故仍僅符合應為輔助宣告之程度,難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得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故聲請人請求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未經撤銷,自無再為輔助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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